
宣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处理办法(试行)
(2026年6月17日经宣城市律师协会七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关系,防范利益输送,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宣城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其登记或实际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法务中心”等,实际从事法律服务或法律中介服务,但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专业、独立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规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运营,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非律师人员转让出资份额;
(二)委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非律师人员经营管理律师事务所;
(三)通过委托代持合伙份额等方式允许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非律师人员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违反律师事务所设立及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通过出资、控股、参股,或者委托他人出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往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任职、兼职或者以其名义承揽业务;
(二)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共用办公场所、服务标识,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或名称,造成公众混淆;
(三)允许或者纵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实际控制人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推广或者承揽业务;
(四)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支付介绍费、案源费、提成款等;
(五)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转委托的诉讼、仲裁类业务,或者为其超范围经营提供便利;
(六)以担任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顾问等形式,变相合作,逃避监管;
(七)在未与委托人接洽或未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提供诉讼或仲裁出庭服务,且该情形系因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往来所导致;
(八)允许或纵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在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直接指定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
(九)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时,明确约定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指派人员办理事务,或者约定费用由其或其指定人员收取;
(十)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往来,承揽或者办理法律业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委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收案、收费,也不得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介绍的当事人,应当直接与当事人对接,全面告知律师身份、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权利义务,客观披露案件风险,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存在利益冲突,且不能取得豁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负有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和管理,将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往来情况纳入执业监督范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本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条 市律师协会建立举报监督机制,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往来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的行为,由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等行业规范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宣城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