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宣城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组织和活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建设,规范开展专业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在各专业领域中的理论研究和业务引领作用,根据《宣城市律师协会章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市律协根据律师业务发展需要设置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本会会员开展专业领域理论研究、业务交流、业务培训等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专业规范、指引和标准,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定位,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理念,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落实市司法厅、市律师行业党委和市律协工作部署,规范、指导律师执业,促进律师业务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 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进行管理和指导。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范围是:
(一)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内的知识技能培训、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交流活动,并将研讨交流成果通过协会“一网一微”等平台发布,供全市律师学习;
(二)进行本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调研和预测展望,指导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进行业务拓展;
(三)从相关专业角度,就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活动及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全国律协和省律协的要求,制定我市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规范和标准等;
(五)经本会指派,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论证,就重大社会事件、社会热点问题、重大敏感案件等提出法律意见;
(六)参加或组织开展安徽律师论坛、宣城律师论坛等专业活动;
(七)认真完成宣传工作任务,做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撰写、报送工作;
(八)开展与本业务领域相关的交流活动;
(九)完成市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依章依规接受市律协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律协会长办公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行业发展水平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并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社会影响力,而且热心律师业务研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从委员中产生,通过竞争选拔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任人选,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期与该届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
(二)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专委会任期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述职报告等;
(三)就本专业领域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增设专业委员会秘书,秘书人选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推荐,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
主任委员每年应向理事会述职。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初步人选;
(二)召集和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督促落实本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统筹安排专委会的工作;
(四)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向委员通报工作情况;
(五)组织制定并按时提交本专业委员会任期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述职报告等;
(六)经授权,代表市律协对专业领域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七)提请聘任或解聘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委员;
(八)完成市律协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分工,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暂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经专业委员会申请,会长办公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委员代行主任职责,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免职: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免职要求的;
(三)会长办公会认为其无法胜任职责的。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律师自愿报名,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报经会长办公会审核批准。
专业委员会成立后,委员的增补和撤换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会长办公会审核批准,每个专业委员会人数规模不超过40人。
第十六条 担任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较高的理论研究水平和良好的社会评价,在所申报专业领域具有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代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者发表过较高质量的理论文章;
(三)在我市连续执业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近三年未因违法违纪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五)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享有表决权;
(三)向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出工作建议;
(四)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注重理论研究和业务总结,发挥自己在专业领域的作用和影响;
(二)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建设;
(三)积极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在执业所在地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所在地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律协监事会或者本专业委员会主任提议,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自然年度内2次无故缺席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
(二)自然年度内4次因故请假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的;
(三)不能完成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四)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于改选后两个月内提出四年工作规划,于每年年底前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市律协秘书处业务部。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书、开展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与合作、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活动应有实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活动方案报分管会长及本会秘书处审核、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预算、经费来源等。
专业委员会活动、会议等通知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研讨活动应对律师开放。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活动应撰写综述,综述内容为包括活动基本情况、议题、观点争论、主导意见、专业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报送活动信息、重要演讲和会议综述等内容,并在市律协网站、公众号等宣传平台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以研讨会、培训班、业务观摩等形式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参与者可申请按实际活动时间折抵律师培训课时。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及委员的履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律协监事会负责组织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的履职考核,各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对委员的履职考核。考核每年度开展一次,实行基本考核和附加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基本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举办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年会、论坛、本专业专题研讨会、开放性研讨会、座谈会、沙龙、案例研讨会等);
(二)承办或联合承办律师培训业务讲座;
(三)组织委员向全国律师论坛、华东律师论坛、长三角律师行业业务交流活动、安徽律师论坛等提交论文,或在核心法学杂志、省级法学杂志等报刊发表论文情况;
(四)及时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计划;
(五)完成本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
(六)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附加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制定、修改、完善本专业领域的业务指引、操作规程、参考范本,取得良好效果;
(三)组织委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四)开展行业内外、省市联动的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开展其他活动对扩大行业影响有明显成效。
第二十八条 对专业委员会委员基本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正常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情况;
(二)每年提交业务研究文章或案例情况;
(三)完成专业委员会安排的工作任务。
对专业委员会委员附加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参加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附加考核的内容”的情况;
(二)年度内本人出版专著或与他人合著出版书籍、在法学类核心期刊发表专业论文;
(三)在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中,对行业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执业所在地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所在地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情况。
履职考核的具体细则,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优秀专业委员会、优秀主任、优秀委员评选表彰和下届专业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市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以及委员交纳的活动经费等。各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开展业务活动、举行会议等需要市律协拨款支付费用的,应在年初核定的经费预算范围内,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市律协秘书处提出专项经费预算方案,经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由市律协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除自行组织的社会赞助等收入外,上一年度经费结余不转入下一年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以下”、“以上”等,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