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8日宣城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会长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处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宣城市律师协会作用,促进宣城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宣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宣城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宣城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对律师行业实施行业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会员,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做“两拥护”从业基本
要求的践行者;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做热爱国家、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奋斗者;践行法治为民宗旨,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做行业清风正气的守护者。
第五条 本会接受宣城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依法及本章程自主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宣城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宣城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本会会员依法执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督促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三)组织实习律师职前培训与实习,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理论研讨,开展对会员业务常规检查和指导,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六)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宣传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
(九)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务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十)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一)倡导和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二)建立健全律师执业保障体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三)办理有关部门和安徽省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注册或登记,并在宣城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或者在宣城市相关单位履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登记设立在宣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是安徽省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救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和使用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十一)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学习任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团体会员应教育律师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组织律师参加本会活动,配合本会的调查事项,代收个人会员会费,并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应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不在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宣城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和重要的行业规范;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代表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自然丧失代表资格。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由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名单,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负责主持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选。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或十名以上(含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会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每届理事会中连任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执业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担任理事,已经担任理事的,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罢免其理事资格。
(一)近三年内不能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布置的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近三年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或成为非本省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八)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名誉会长若干人;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常务理事会中连任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聘请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顾问若干人;
(八)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九)讨论提出本会的会费收缴,预、决算方案;
(十)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应至少每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常务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再具有本市执业律师身份,应在一个月内提出辞去常务理事的申请,逾期提出辞去常务理事申请的、其常务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因罢免或职务自动终止产生的常务理事缺位,由未当选的常务理事候选人按得票数依次增补。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
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书面议案,常务理事会会议应予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考核。
第七章 会长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任期与常务理事会相同,会长不连选连任,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会长的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五)处置突发事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方式,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监事;
(五)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提请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考评。述职报告被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投不信任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辞去职务,或由理事会予以罢免。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
监事应从执业五年以上,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代表中产生。
监事、监事长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监事长不连选连任。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兼任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组织对会长、秘书长的离任审计;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质询、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应至少每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质询、或提案,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异议、建议或提出议案时,应将处理、答复等情况及时向监事会书面回复。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七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秘书处的其他工作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会员事务与福利、会员执业纠纷的调处、会员的奖励与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教育、实习律师的考核与培训、青年律师的培养与指导、会员权益的保障、会员执业规范的引导、本会财务预决算报告的起草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主任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业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会活动规则和业务发展需要,负责组织会员开展专业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起草专业规范和行业标准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主任通过竞选方式产生,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由理事会对各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行职责进行评议。对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制定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理事会根据各委员会工作计划作出经费预算安排,预算内的支出由委员会根据程序自主安排,预算外的由秘书处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各委员会定期对委员进行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员的增减、变更等意见,报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监事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会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事务所利益。
第五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监事长、专门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定期应当向全体会员公布每年度的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监事应当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其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八条 本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处分。
第五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会设立专门部门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本会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会员及所在执业机构的陈述、申辩;会员有权按规定要求听证,会员提出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听证。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六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经 费
第六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五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由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上缴。
本会有权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六条 会费标准、管理和收取、减免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表彰、奖励会员;
(三)组织会员业务培训、业务交流、理论研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救助;
(八)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九)党的建设工作;
(十)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开支;
(十一)向安徽省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八条 本会会费的收缴与管理由负责财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编制会费预算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